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人张三(化名)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法庭审理。根据庭前会见、阅卷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三作无罪处理,分述如下。
事实部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潍坊A公司和潍坊B公司名义,为C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潍坊A公司及潍坊B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有实际的购销业务往来。
A公司自成立以来从山东海化等公司购买聚氯乙烯销售给上述公司等单位,并应买方公司的要求,安排司机黄波送货,黄波每次送货之后都有收到条以方便结算运费。这充分说明A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及货物购销数量的真实性。A公司在这期间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都是有账目记录的,这些账目与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都是能对上的,相符的。
A公司和B公司与上述公司间的货物交易,均有A公司和B公司与各公司间的交易明细、交易各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明细及司机黄波所作笔录等证据为证(庭审时已提交法庭),该宗证据能够充分证明A公司和B公司与上述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A公司和B公司据实为交易单位开具发票是合法的,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证据部分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罪的证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对张三询问1次,讯问5次,除其在2015年7月16日的讯问中作有罪供述外,其余均作无罪辩解。庭审时,张三向法庭陈述,该次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侦查机关利用其急于从看守所出去的心态,引诱其作出的所谓有罪供述。
辩护人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侦查机关通过诱供取得的该份讯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时,辩护人向法庭递交申请,请求将该份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以张三虽受引诱但并未失去自由表达能力且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诱供情况存在为由,辩称辩护人的该申请事项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辩护人认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同步的录音录像资料,来证明其依法依规讯问。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下,辩护人有理由质疑该份笔录存在瑕疵。
二、通过庭前翻阅卷宗,辩护人发现本案中的数个犯罪嫌疑人在关于同一案件事实问题上所作供述均有不同,且出入较大。辩护人认为,这一情况本身已经说明通过各嫌疑人的供述对张三有罪的指控并无充足的证据支持。
实际上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张三提请批捕时,检察院就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批准。后本案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仍未提供能证明张三犯本案之罪的确凿证据,也就是说对张三的有罪指控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奎文法院(2016)鲁0705刑初368号一案中,在涉及张三经营的A公司、B公司的内容上,各被告人要么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要么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且在具体的虚开问题上,对于虚开次数、虚开金额及虚开发票的经过未能作出明确回答,公诉机关以此判决的内容指控张三犯罪,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张三作为奎文一案的证人虽然参加了法庭审理,但当时法庭并未保障其充分行使权利,而且张三之所以承认有所谓犯罪事实,也是因为侦查机关承诺只要承认有犯罪事实,就放她出看守所,其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引诱,并非其作真实意思表示。辩护人认为该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和B公司与金福等公司之间只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张三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张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谢谢!